港理大(武汉)科技创新研究院科技伦理委员会章程
(经港理大(武汉)科技创新研究院于2026 年 7月 20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港理大(武汉)科技创新研究院科技伦理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运行管理,强化科技伦理风险防控,促进负责任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人工智能科技伦理审查与服务办法(试行)》以及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科研诚信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研究院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委员会名称为“港理大(武汉)科技创新研究院科技伦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是研究院设立的科技伦理审查和咨询机构,在研究院保障下依法依规独立开展科技伦理审查工作。
第三条 委员会开展科技伦理审查,应坚持促进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统一,遵循增进人类福祉、尊重生命权利、公平公正、合理控制风险、公开透明、保护隐私安全、确保可控可信等科技伦理原则,坚持科学、独立、公正、透明和可追溯。
第四条 委员会主要审查研究院负责、牵头开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合作协议及主管部门要求应由本委员会审查的非医学科技活动。审查范围重点包括人工智能、数据与算法、人机交互、自动化决策、工程技术、个人信息处理及其他可能在人的尊严和权益、公共秩序、生命健康、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带来科技伦理风险挑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相关活动。
第五条 本委员会不作为医学研究伦理委员会,不替代依法应由医学研究伦理委员会、药物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伦理委员会、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或者其他专门机构实施的审查、备案或审批。对超出委员会职责范围、专业能力或者审查条件的项目,委员会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由研究院依法另行办理或委托符合要求的机构审查。
第六条 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少于7人,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秘书处工作人员未被正式聘任为委员的,不计入委员人数。
第七条 委员会由具备相关科学技术背景的同行专家以及伦理、法律等相应专业背景的专家组成,并应当包含不同性别委员和非本单位委员。委员会承担人工智能科技活动审查的,组成中应包括人工智能技术、人工智能应用、伦理、法律等相应专业背景专家。
第八条 委员由研究院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人选,经履历审查、专业结构核验、科研诚信和利益冲突初步核查后,按照研究院内部决策程序聘任。外部委员应以聘书、同意任职函或者其他书面形式确认任职。
第九条 委员每届任期为4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可以连任。委员增补后的任期原则上至本届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止。
第十条 委员应具备相应的科技伦理审查能力和水平,科研诚信状况良好,并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科技伦理规范及委员会章程制度;(二)按时参加审查会议,独立、公正发表意见;(三)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四)主动申报利益冲突并按规定回避;(五)定期参加科技伦理审查业务培训;(六)完成委员会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主任委员负责委员会全面工作,召集和主持委员会会议,审定会议议程,签发审查决定和重要文件,组织制度建设、培训、质量控制、登记报告和对外协调等工作。主任委员不能履职或者存在利益冲突时,由其指定的副主任委员履行相应职责;未指定的,由无利益冲突的到会委员推举一名委员主持。
第十二条 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根据主任委员授权主持审查会议、签发文书或者承担专项工作。
第十三条 秘书处设在院伦理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负责申请受理、形式审查、风险初筛、会议组织、材料分发、会议记录、审查文书制作、档案管理、跟踪提醒、培训组织、投诉举报登记、信息登记、年度报告及日常联络。秘书处不得代替委员作出实质性伦理判断和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委员会根据审查需要,可以建立顾问专家库,邀请无直接利益关系的相关领域专家提供咨询意见。顾问专家应签署保密和利益冲突声明,不计入委员人数,不参加表决。
第十五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任、解聘或者调整:(一)本人书面提出辞任;(二)因健康、工作变动等原因无法履职;(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会议或者不能完成审查任务;(四)违反保密、回避、科研诚信或者其他履职要求;(五)专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不宜继续任职的情形。委员调整应按研究院内部程序决定并及时更新登记信息。
第十六条 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制定和完善委员会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标准操作规程;(二)提供科技伦理咨询,指导科技人员开展科技伦理风险评估;(三)开展科技伦理审查并对批准后的科技活动进行跟踪监督;(四)判断科技活动是否属于需要开展伦理审查或专家复核的范围;(五)组织委员、秘书处工作人员和科技人员开展科技伦理培训;(六)受理并协助调查科技伦理投诉举报;(七)依法完成委员会登记、信息更新、年度报告及其他主管部门要求的工作。
第十七条 委员会有权要求申请人补充、修改或者说明相关材料,要求项目负责人到会陈述,调阅与伦理风险有关的必要资料,开展跟踪检查,或者邀请顾问专家提供咨询。
第十八条 委员会发现项目存在重大、紧迫或者持续性伦理风险的,可以作出要求整改、暂停实施、重新审查或者终止科技活动等决定,并按规定报告研究院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科技活动负责人应在项目实施前开展科技伦理风险评估。经评估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开展科技伦理审查范围的,应在项目实施前向委员会申请审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实施。
第二十条 委员会审查的科技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一)以人为测试、调查、观察、交互或评价对象,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数据的非医学科技活动;(二)涉及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共享、跨境、销毁,以及算法、模型和系统研发应用的科技活动;(三)可能影响人的尊严、合法权益、心理行为、公共秩序、生命健康、生态环境或可持续发展的人工智能和工程技术活动;(四)需要依法开展科技伦理审查的其他非医学科技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最低风险、已批准方案的较小修改且不影响风险受益比,或者前期无重大调整的跟踪审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项目原则上适用一般程序。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状态下确需快速开展的,可以适用应急程序。纳入国家需要开展专家复核的科技活动清单的,应履行初步审查和专家复核程序。
第二十二条 多个单位合作开展科技活动的,牵头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科技伦理审查协作和结果互认机制。委员会应核实本单位承担的责任、合作单位审查情况及结果互认条件,不得以合作为由降低审查标准。
第二十三条 国际合作科技活动属于科技伦理审查范围的,应依法完成合作各方所在国家规定的科技伦理审查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无法胜任审查要求、缺乏必要专业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审查质量的情形时,研究院应书面委托其他符合要求的科技伦理委员会或科技伦理审查与服务机构开展审查。
第二十五条 科技伦理审查原则上采取会议审查方式。委员会根据项目风险和法定条件,可以采用一般程序、简易程序、专家复核衔接程序或者应急程序。具体操作按照委员会工作制度及工作规程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一般程序审查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其指定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到会委员不得少于5人,并应包括科技、伦理、法律等不同类别委员。审查人工智能科技活动时,到会委员还应覆盖人工智能技术、人工智能应用、伦理、法律等相应专业类别。
第二十七条 存在利益冲突的委员应主动申报并回避,不得获取超出必要范围的材料,不得参与相关项目的讨论和表决。回避人员不计入该项目的到会表决人数。
第二十八条 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到会说明,也可以邀请顾问专家参加会议。申请人和顾问专家应在委员会讨论和表决前离场,顾问专家不参与表决。
第二十九条 委员会应围绕科技活动的科学价值和社会价值、风险受益合理性、研究人员和机构资质、参与者权益、数据与个人信息保护、算法公平与透明、系统可控可信、责任可追溯、利益冲突及应急措施等开展审查。
第三十条 委员会对一般科技活动可以作出批准、修改后批准、修改后再审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人工智能科技活动另有专项规定的,按照专项规定作出批准、修改后再审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审查决定应当载明依据、理由、修改要求、有效期限和跟踪审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审查决定应经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表决应采用书面或电子记名方式,并确保过程独立、真实、可追溯。
第三十二条 委员会一般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说明理由并明确延长时限。应急审查和人工智能专项审查时限按照国家专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支撑材料。申诉理由充分的,委员会应按规定重新审查。人工智能科技活动的申诉期限和重新决定期限,按照人工智能科技伦理审查专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会议可以采用现场、视频或者现场与视频相结合的方式。采用视频方式的,应核验委员身份,确保材料安全、讨论独立、回避有效、表决真实和会议记录完整。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应对批准的科技活动开展跟踪审查,跟踪审查间隔一般不超过12个月;纳入专家复核清单的科技活动,跟踪审查间隔一般不超过6个月。委员会可以根据风险程度缩短跟踪间隔。
第三十六条 科技活动实施方案、研究对象、数据来源和处理方式、算法模型、应用场景、合作单位、风险控制措施等发生可能影响伦理风险的变化时,项目负责人应及时报告。委员会应评估风险变化,提出继续实施、补充措施、暂停实施、重新审查或终止等意见。
第三十七条 发生重大伦理风险、严重不良后果、重大数据或隐私安全事件、重大方案偏离、投诉举报或者其他可能危及相关主体权益和公共利益的情形时,项目负责人应立即采取必要控制措施并向委员会报告。委员会可以启动紧急评估和专项跟踪。
第三十八条 科技活动暂停、提前终止或者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按要求提交相应报告。委员会应对未解决的伦理风险、数据处置、模型和系统处置、结果发布及后续责任安排进行审查或备案。
第三十九条 委员会建立利益冲突申报、识别、回避、记录和监督机制。委员、顾问专家、秘书处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审查的人员,应在任职时和每次审查前主动申报可能影响独立判断的项目关系、合作关系、师生关系、亲属关系、经济利益、知识产权利益、竞争关系及其他利益冲突。
第四十条 委员会委员、顾问专家、秘书处人员和申请人应遵守保密规定。未经授权,不得披露或者将审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技术秘密、未公开信息和审查意见用于审查以外的目的。
第四十一条 委员会应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完整保存申请材料、补正材料、审查意见、会议通知、签到、会议记录、表决记录、审查决定、申诉材料、跟踪材料、风险报告、投诉举报、培训和登记报告等。档案应分类管理、权限控制、可查询和可追溯。
第四十二条 档案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主管部门规定和研究院档案制度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自项目结题、终止或最后一次跟踪审查之日起不少于10年。涉及国家秘密、重要数据、敏感个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事项的,按照更严格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委员会应建立委员、秘书处工作人员和科技人员的任前培训、持续培训和专项培训机制。委员应定期参加科技伦理审查、科研诚信、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以及相关专业领域培训,培训记录由秘书处归档。
第四十四条 委员会应建立审查质量控制和监督评价机制,定期开展制度执行检查、会议和文书抽查、委员履职评价、案例复盘和年度自评,持续改进审查质量。
第四十五条 委员会设立后,研究院应按规定在30日内通过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登记委员会组成、章程、工作制度等;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四十六条 研究院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按规定提交上一年度委员会工作报告以及纳入专家复核清单的科技活动实施情况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委员会应建立科技伦理咨询、投诉举报和违规问题反映渠道,对受理事项进行登记、核实、处理和反馈;涉及重大风险或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及时报告研究院及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特定行业、特定领域科技伦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章程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科技伦理规范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由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章程的制定和修订,由委员会提出,经港理大(武汉)科技创新研究院审议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自2026年7月20日起施行。